
马治国,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兼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律师、仲裁员、司法鉴定人。
原文刊登于《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73—81页。
摘 要
2020年适逢《著作权法》发布30周年,回顾我国著作权法治建设的历史,呈现出突破旧有观念、回应社会需求推进现代化,接轨国际条约主动进行立法完善逐渐国际化和从回应国际社会转为满足本土需求实现本土化三个显著特点。以历史经验为借鉴,站在新的起点,未来我国著作权法治建设应着力在继受法本体上纳入中国特色的新内容,在高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保持著作权立法的开放性、前瞻性,利用“一带一路”倡议的政策优势提高著作权国际话语权,进而以著作权制度创新促进知识经济不断发展。
关 键 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际化;现代化;本土化
我国的著作权立法肇始于清末《大清著作权律》,但直至新中国建立都未能有效地将著作权法付诸实施。幸在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央很快注意到了著作权保护的问题,随后整治翻版、出台政策并尝试制定新的版权法。后虽经反复、滑坡以及“文化大革命”停滞、扭曲,却深刻折射了在本土国情基础上我国针对著作权法治建设所做的不断尝试,这些尝试与改革开放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出台、著作权法体系制定、完善一体相关,不能割裂。可以说,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著作权法》颁布30年以来,我国著作权法治建设从现代化、国际化再到本土化,多方探索、日臻完善走出了一条与其他国家不同的道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与制度支撑。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为背景,以现代化、国际化与本土化为视角回顾、总结我国著作权法治发展的历程及实践经验,必将对探索未来我国的著作权法治建设有所借鉴。
一、现代化:突破旧有观念、回应社会需求
对何谓法的现代化,尤其是著作权法的现代化,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和认识。但无论人们如何理解和界定法的现代化,能够适应和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律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应为法律现代化的当有之义[1]。新中国成立以来,著作权法治发展的进程突出表现在对既有法律传统和陈旧观念的突破、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和对法治建设的完善等不同方面,既保留了发展初期的基本框架,又与时俱进地补充了新的内容,不断推进了著作权法的现代化,形成了三个紧密联系的发展阶段。
第一,对既有法律传统、陈旧观念的突破和现代化秩序建立的尝试。新中国成立之初,著作权领域的许多规定虽只能遵循旧制或惯例,但1949年11月成立出版总署后随即组织召开了第一届全国出版工作会议,形成了有关稿酬办法、版权页及尊重著作权等有关问题决议[2](P3-10)。后于1954年向政务院提交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规范著作权问题的法规《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1957年文化部对外公布了该草案。尽管草案主要参照了“苏联《著作权基本条例》和社会主义国家著作权法的精神”[3](P301),但仍在仅有的11条的篇幅中详尽规定了有关著作权客体、保护期、转让、合理使用、救助等方面的内容,可以说迈出了新中国著作权立法现代化的第一步。但在20世纪50年代末“左”的思想的过度影响与提倡保护作者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著作权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后者便随着批判资产阶级法权运动和斗私批修的开展而偃旗息鼓了。
第二,“左”的思潮影响下现代化理念的摒弃与倒退。1966至1976年十年间,著作权法治建设陷入停滞状态,著作权所提倡的作品的精神权利、财产权利等现代化特征在这一时期被冠以“名利思想”的“帽子”成为了重要的批斗对象之一。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著作权法治建设的停滞,更多原因是“文革”始于文化艺术领域,文化领域自然首当其冲地成了批判的重灾区,许多文学艺术创作者因为受到“批判”而无法开展正常的创作活动,进而影响了著作权立法实践。具言之,包括以下几个突出的方面:首先,许多作者创作作品的权利被剥夺,因为“出身”或曾犯“政治错误”而被迫进行“劳动改造”,不允许进行除“思想汇报”以外的任何文学创作。其次,作品的发表权被侵夺,有的作品需要发表而未能发表成功,有的作品则违背作者自身的意愿而被动地“公之于众”。其次,作者的署名权得不到保障,许多作者因自身被“批判”的缘故,自己作品在发表时署名往往被出版方有意抹去,如凌子风作为译制片导演的《瓦尔特保卫萨拉热窝》、根据巴金小说改编的电影《英雄儿女》等;最后,作品的所有权也受到很大影响,因为“文革”时期对有的作者“抄家”的缘故,很多未发表的作品因为不符合当时路线的原因被焚毁或散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的著作权现代化秩序被破坏。
第三,回应社会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健全需求,制定实施《著作权法》。时至1978年,中央作出了改革开放的重大战略决策,“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带来的思想解放冲击着文学艺术领域。人们的思想异常活跃,对书籍等出版物的需求十分旺盛[4]。对创作需求和出版物的需求不断提升,对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针对此,1980年《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开始实行,创作者的财产权利逐步恢复,著作权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得以延续。一系列针对图书、期刊、录音录像作品及美术出版物的著作权保护单行条例先后出台,重新肯定了创作者的劳动,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文化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的有关法律问题做了回应。这些规定的出台一方面解决了当时工作上的急需,一方面也为著作权正式立法积累了经验。且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之后,没有正式的著作权法显然已经不适合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求,因此,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会议上都有相关提案,建议尽快制定著作权法。之后历经11年紧锣密鼓的起草工作和20余次修改,终于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得以通过,与之配套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也先后获得国务院批准,著作权管理机构也在国内普遍建立起来。2001年至2010年十年时间更是通过了《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修订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律体系快速健全,我国的著作权法治现代化进程快速发展健全,揭开了新的历史一页。
二、国际化:接轨国际条约主动进行立法完善
法的国际化,是世界各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也是法律诞生、发展和演变的一个基本规律[5]。在引进著作权制度初期,由于科技、经济和文化水平远落后于西方,我国被迫采用移植的方式展开了著作权法国际化进程。在移植的基础上,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的著作权理念、制度和原则、著作权法律框架与体系、术语,也随着法的移植进入中国。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化与著作权法的现代化过程几乎相辅相成。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著作权法》颁布30年以来,我国著作权法治现代化的历程尤为凸显了国际化的特征。但我国在著作权法国际化的过程中做到了根据国情世情审时度势,逐渐地化被动移植为积极引进,走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法国际化道路,在不同历史时期衍生出三个不同的国际化方向。
第一,出于紧迫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著作权法的国际化首先表现为仿效苏联。例如在著作权使用的问题上过多地采用了“强制许可”的方式,《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中所体现的“征用制”,按印数定额支付稿酬制度等,均仿效了苏联颁布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一方面给予发明人荣誉、奖励,但发明的实施与推广权属于国家;另一方面也允许个人进行支配[6-7]。这为我国打开著作权立法国际化窗口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对苏联经验的过度移植导致有些规定“水土不服”,进而对新中国成立初期著作权法治的成长带来了不利影响。同时,在立法方面单一地向苏联学习也关闭了向其他国家师法的窗口,1955年文化部签发《关于我国处理国际著作权问题的通知》,就将与世界各国之间的著作权关系分为对苏联、对各人民民主国家和对资本主义国家和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三类,并规定在处理国际著作权问题的时候并不与他国订立著作权协定。这种“一边倒”的涉外著作权处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进程。
第二,服务对外开放与贸易需要,深入接轨世界著作权体系。改革开放后,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不断丰富、深入,著作权国际规则的作用日益凸显。自1979年起,我国就开始着手制定《著作权法》,由于该法制定周期较长、出台较晚,因此在制定时十分注重对于很多国际惯例、规则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借鉴,使得《著作权法》从立法之初就具备了国际化的基因。但《著作权法》的制定仅仅是改革开放后著作权立法国际化的第一步,由于著作权与经济、科技的密切关系,在有关贸易的对外磋商或谈判中总是无法绕开,著作权立法亟待深入国际化。以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为标志,我国著作权法开始与世界著作权体系深入接轨,之后在《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推动下,我国政府加入了《日内瓦公约》组织,展开对录音制品著作权的国际化保护。加入上述三个组织后,我国发布了一系列“通知”“条例”,将国内著作权立法中与国际组织和条约不一致的规定迅速调整,对尚未规范的地方迅速补充,提高了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程度。一系列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签订和著作权事件的处理也加速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化进程。1980年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中就较早地对中美两国间的著作权互保问题达成了一致,其后虽受“特别301条款”事件的影响,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贸易谈判,但在双方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还是取得了共识,进一步优化了双边版权关系。此外,我国还同马来西亚、日本、泰国等亚洲国家,同德国、法国、匈牙利等欧洲国家建立了双边版权关系。同世界不同国家双边版权关系的建立和发展也把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国际化程度提升到了更高水平。
第三,基于现实需要和国际惯例主动进行立法完善。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著作权立法,一方面是西方知识产权强国影响的结果,同时也有基于我国现实需要和国际惯例主动进行的立法完善。TRIPS(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协定生效后,我国为缓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压力,开始建立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从单行刑法到刑法典,再到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前,基本确立了符合国际义务要求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8]。2001年又为适应中国入世和加入《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的制度配套调整的需要,对《著作权法》展开了第一次修订,原《著作权法》56条中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就达到了36条之多。其中,针对有些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找不到对应作品类型的情况,在修订过程中,结合创作实践和相关国际条约,增加了杂项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等新的作品类型,规范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汇编作品”的名称,并分列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客体和内容更加完善;此次修订还根据国际规则取消了部分合理使用的条款,限缩了“合理使用”的范围,限定了“法定许可”的条件,设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增加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通过此次修订,基本奠定了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和基础,原有相关行政法规也进行了更新或制定新的有关配套规定。但对我国著作权立法而言,国际形势仍尤其值得关注,当前愈演愈烈的中美贸易争端即是围绕包含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问题为核心展开的,更加凸显了加强著作权立法国际应对工作的必要性。在推动本国立法完善的同时,我国还积极推动了有关著作权国际条约的制定。2012年,我国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推动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落地。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我国签署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摆脱了由发达国家主导著作权国际规则制定的惯例,提升了我国著作权的话语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三、本土化:从回应国际社会转为满足本土需求
法律移植是近现代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著作权立法活动的重要路径。对外国法制或国际规则的引进,既需要立法者作出理性选择,更需要整个社会进行制度吸收和文化改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著作权制度的接纳,是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社会条件和环境。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著作权法》发布30年以来著作权法发展的历程,本土化问题从隐到显,始终带有中国特色的烙印。
新中国建立伊始,出于大规模开展的工业建设对技术的需求,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更偏重专利、商标立法,而对著作权立法关注较少。1950年7月颁布的《工商注册暂行条例》规范了商标从申请、审查到注册及异议等有关程序[9]。而在著作权领域却没有和专利、商标领域类似的规范,直到后来若干年中也是如此[10](P61)。虽然关注到了稿酬的有关问题,但核心仍是对出版物的管理,而非著作权整体的保护。1955年,随着工业化建设的推进,知识分子的地位逐渐提高,“新的环境和新的形势要求知识分子,特别是有学术地位的高级知识分子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更多的贡献”,文化部积极考虑当时国情的需要,出台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然而,由于我国采用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所有的工农业生产均依据行政指令开展,依托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知识产权制度自然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11]。可见,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停滞,并非完全“左”倾思想的影响,也是我国当时社会制度和必经发展阶段所影响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当时中央对本土化国情的考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基本国情和发展需要出发,准确把握制度属性功能,塑造法律价值目标,建构法治与发展运行机制,能动地进行制度转化和法律精神再造,努力推动著作权法本土化。同时,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推进,全社会已形成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共识,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也先后写入《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和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文件。在此背景下,我国文化产业得以迅速发展壮大,正逐步成为推动世界知识产权增长的主要力量,著作权立法满足本土需求的特点也愈发凸显,呼唤着新的保障机制。当前为解决著作权法本土化问题,呈现了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通过借鉴国际规则来解决新生问题。《著作权法》修订的滞后导致在面临新技术发展时捉襟见肘,找不到恰当的法律依据进行裁量,只得对域外规则进行借鉴来解决,然而由于立法背景与适用场景不同,借鉴效果不尽如人意。例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向公众传播权”的一部分,虽对深层链接等实际扩大了作品传播范围但又没有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法院的解释未考虑制度借鉴时的差异,直接采纳他国判例法上的结论,导致法律适用陷入了商业逻辑和法律逻辑的矛盾。此外,“转换性使用”在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中并不存在,其源于美国,系法官造法的产物,但在我国却被法院直接用来缓解合理使用穷尽式列举类型不足的问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数字时代全球著作权问题的同步性,但更多地折射出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在应对实践争议上的缺陷。
第二,在借鉴既有概念的解释和适用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改造。著作权体系作为舶来品,我国在推进其国际化进程中引入了许多国际通行的概念,但在对这些概念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在西方一直将“临摹”作为“复制”的方式之一,1990年《著作权法》也借鉴了这一作法。但临摹作为具有浓厚本土化色彩的传承、创作方式,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鉴于此,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将临摹视为一种复制手段的表述。在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过程中,草案也做到了立足中国现实,解决中国问题,促进中国发展[12]。例如,草案将“三步检验法”加入合理使用条款中,并作为判定要件,充分考虑了我国与美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背景的差异及对合理使用缺乏本土法律文化和传统判例支撑的实际。加入了抽象性的判断要件后,既有助于民众对于何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理解,又使得司法上对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行为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此外,草案还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关作品的定义上升为法律规定,在对“美术作品”概念的说明中具有本土特色的“书法”被明确列入了其范畴。
第三,在行政、司法制度建设和实践中更贴合本土实际。在中央,通过创新行政执法手段,强化著作权保护,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执法创新发展道路。自2005年起,国家版权局连续开展“剑网行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成绩显著,作为创新的著作权执法举措,其成效也得到了美国政府的肯定,有效地遏制了盗版,在网络上逐渐形成了良好的版权规范秩序。在地方,虽然著作权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能够促进产业的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但不同地域由于产业发展基础、民众版权意识的不同又发展出了不同的保护样本。福建德化是我国陶瓷的重要产地之一,当地通过免费推广著作权登记、创造性运用“事后许可、补偿出货”等灵活多样的案件处理方式,不仅降低了确权成本,也降低了维权成本。家纺是江苏南通的特色产业,与德化陶瓷不同,家纺产品花型流行周期短、花型变化快,对著作权人而言,时间就是财富。1997年,该地区就成立了全国首个镇村级版权管理基层组织,当地法院还在此又设立了知识产权巡回法庭,以适应产业发展特点,针对其版权侵权证据易转移、易灭失的短板,法庭就地受理、就地审理、就地宣判,大大缩短了审判周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快速实现,版权保护与地方产业发展的关系更加紧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行政保护一直是中国特色版权保护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作为我国版权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核心城市,面对互联网对传统的版权保护体制的冲击和挑战,充分发挥了行政保护在著作权保护中的特殊作用,通过率先制定和推行《网络版权保护指导意见》,宣示了政府的关注和态度,凝聚社会共识,逐渐形成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并推动网络企业实行自律管理的模式。
四、我国著作权法治发展的未来走向
(一)以著作权制度创新促进知识经济发展
现代性、全球化已成为当下中国基本的文化视野与总体背景,中国文化特质的现代文化,必然是创新性发展[13]。而文化的创新发展带来了作品创作思想的不断创新、创作手段的不断更新和作品种类的日益丰富,引发了对著作权制度的种种挑战。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及知识产权问题时曾强调指出,“加强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如何开展著作权制度创新以促进我国知识经济发展,成为未来著作权领域需要解决的基础命题之一。
首先,加强顶层设计,加快推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之精细化、时代化、本土化。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著作权法》发布30年以来,我国所处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转型、社会转轨,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革新、以著作权为基础的文化产业迅速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面临的重要问题。2001年和2010年对著作权法的修改,都囿于其被动性和局部性,没能完全反映和体现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亟需对著作权法进行主动、全面的修订,着力解决界定多元化著作权创作主体、规范客体利用方式、调整权利类型等棘手问题。其次,应加强著作权立法与其他公共政策的衔接。在政策科学领域,法律亦是一项公共政策[14]。而在著作权治理政策体系之中,法律也并非是唯一构成,产业政策、区域政策、文化政策和科技政策等都会涉及著作权问题。完善和发展法治,需要重新认识和调适政策与法律的关系[15]。在许多法律不到位的地方,政策往往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替代意义。在我国长期的历史实践中运用政策辅助法律实施、填补立法空白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实现了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十分宝贵的经验。最后,鼓励著作权相关产业主体结合市场和社会环境,自主创制著作权市场交易规则,以为法律制度的有机补充。从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发展的历史经验看,立法者和管理者曾作出了很多努力,以促使制度建设和产业发展的有机融合甚至引导、预测,但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掣肘、滞后等大量无效率的结果。相比之下,市场主体则更能发现市场问题、利用市场信息在法律法规滞后的情形下,创新构建行之有效的“民间规则”以为补充。回顾历史不难发现,当新技术产生,市场资源的最早配置基本都是源自于市场的自我安排。鼓励相关产业主体自主创制交易规则可为本土化著作权规则的形成创造条件,彰显中国特色,促进著作权法的进一步本土化。
(二)保持著作权立法的开放性、前瞻性
由于著作权所涉利益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累积的矛盾与冲突丛生,著作权法的每次修改均呈艰难局面,远超专利法或商标法的修改。自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以来,不少核心问题引发社会热烈讨论,包括作者、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制作者、互联网服务商和读者等各类群体在内的相关各方都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人们踊跃参与修法活动,反映各自的诉求,贡献法律智慧,这不仅是立法民主化的体现,也体现了著作权法修改与社会大众的密切关系,凸显了著作权法开放立法的必要性。“著作权从一开始就是技术之子”[16](P22),技术进步是助力作品创作和完善作品保护的重要推动力之一。回顾版权发展的历史,印刷技术的应用、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和互联网的出现等都带来了深远的影响。然而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当前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高新技术及理念发展迅速,必然会对强调稳定价值的法律规范构成严重冲击,从而使其表现出天然的滞后性。
未来著作权立法应保持更大的开放性和前瞻性,全面实现“开门立法”,不仅体现在立法机关通过既有的网络、书面等形式和途径对已经形成的草案征求社会意见,还应组织或专门参与有关专题会议,征求意见的范围不仅要针对利益相关主体,有关立法、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社团的意见,也更要倾听自媒体创作者等新兴创作群体的声音,以增强著作权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此外,立法的开放性还应体现出更多的对立法内容的进一步开放。这就要求著作权立法还应保持更大的前瞻性,为技术进步可能带来的创作和传播方式的转变留下法律空间。回顾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历史,制度和产业主旋律是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虽然《著作权法》修改陷入停滞,但针对产业发展中涌现的具体问题,国家有关部门积极出台了很多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应对。然而,时至今天,制度建设滞后已经对产业的发展产生了阻碍,“通知删除”规则效率低下、网络直播滑出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漏洞无从监管、多种新兴作品类型的判断仍存争议、人工智能创作也带来新的挑战,单纯依靠法律解释和新的文件出台已经难以周全,更凸显了对立法开放性、前瞻性的需求。
(三)利用“一带一路”倡议的政策优势提高著作权国际话语权
当前,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争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制定话语权的竞争愈演愈烈。共建“一带一路”正在成为我国参与全球开放合作、改善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促进全球共同发展繁荣、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17]。依托“一带一路”倡议在文化交流领域的推行,我国的著作权相关贸易将会被提升到新的高度,为此,应充分利用政策优势,发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作用,通过自由贸易协定等手段打造以我国为核心的多边著作权保护体系,提高著作权国际话语权。可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订立的经验为借鉴,有计划、有策略地推动其完善版权条约,积极倡导新的著作权国家规则的制定,进而影响国际版权规则的定立和变化向有利于我国的方向转变。在欧美发达国家长期主导著作权相关规则制定的背景下,《北京条约》作为实现了“南北平衡”的条约,对增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我国而言,推动有关著作权协议的签订不仅有利于扩大我国著作权的国际影响,条约缔结后还可以我国城市命名,提升著作权国际话语权。同时,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为基础,积极促进著作权贸易和规则“走出去”。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我国和沿线国家文化交流和贸易往来渐趋频繁,同时也暴露了著作权产品贸易规模小、品种单一、制度差异大、渠道不成熟的问题。在推进对外著作权贸易的过程中,同步推进著作权制度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在继受法本体上更多纳入中国特色的新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的形成演进是特殊历史、社会、文化多元作用的产物,正因此,在解决本土著作权问题时,单纯地依靠移植西方理论、制度和经验难以周全。在实践过程中,许多立法争议和解释困境的出现正是由于继受而来的部分著作权法规则无法解决本土产生的新诉求,继受规则与本土需求之间难以自洽而产生的。诚然,著作权规则体系源于西方,具有国际通行的稳定价值基础,我国在实现著作权法国际化的过程中也加入了数个相关国际公约,并与多个西方国家就著作权问题达成了协定,但在制定本国法规时则没必要“言必称公约”,公约和双边或多边协定都是利益妥协的产物,对我国而言并非属于最优的制度设计。鉴于我国版权产业因历史和现实原因已经走上了不同于发达国家的道路,因此尤其需要基于自治法设定来构建符合本土产业特点的著作权规则[18]。应正视国情,根植本国需要,在继受法本体上纳入中国特色的新内容。
从产业现状看,近年来本土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借助互联网的“东风”,2018年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增长至7 423亿元,同比增长16-6%,连续10余年保持高速增长态势,成为推动我国版权产业振兴的核心支柱[19]。但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迥异的商业模式和利益侧重,也对我国著作权立法提出了新要求。从发展趋势看,应全面体现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需求。当前,以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制度为载体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已经明确为国家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必须依靠知识产权制度不断革故鼎新。回顾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的历史经验,充分证明引领著作权法治发展的核心驱动力就是创新。无论是著作权法治的现代化、国际化,被动立法或主动适应立法,根本的目的都是驱动创新。根植我国本土国情,党的十八大指出“把全社会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创新发展上来”,十九大继续指出要坚定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而制度创新是创新驱动的基础和保障,文化创新离不开制度的保障和约束。著作权制度作为法律、经济和文化的集合更应全面体现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需求,使社会资源、智慧和力量更多地投入到文化创新活动中去。从当前任务来看,一方面就是尽快推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不同于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改是源于WTO和国际社会的压力,第三次修改更多结合国情、顺应技术变革和产业发展诉求,属于立足本土化实际的主动性安排,也反映了产业界对本土化著作权立法的迫切愿望。另一方面,对于直接体现中国传统文化艺术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应尽快出台具体保护办法,使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至流于抽象的法律规定而无相关的具体化规定。
五、结语
回顾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著作权法》颁布30年以来著作权法治的发展历程及实践,是一场融合了突破旧有观念、回应社会需求推进现代化,接轨国际条约主动进行立法完善逐渐国际化和从回应国际社会转为满足本土需求实现本土化的过程。由于著作权法在中国的发展不同于其他国家,有着特殊的历史、文化和制度环境,中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进路。未来,我国著作权法治建设应着力在继受法本体上纳入中国特色的新内容,在高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保持著作权立法的开放性、前瞻性,同时利用“一带一路”倡议的政策优势提高著作权国际话语权,进而以著作权制度创新促进知识经济不断发展,不仅对我国的发展大有裨益,也可为世界著作权理论和实践体系贡献中国方案、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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