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新增三种行为方式,包括“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二)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明确增加三种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即“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作为情节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只简单列举了几种构罪情形,但并未给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衡量标准。修改后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给出了这一标准,即“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证券、期货交易量”,且情节严重的才成立本罪。这一修改为判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提供了判断标准的同时,也提高了本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灵活性。